新法速递
全国新法
地方新法
联系方式
联系人:裴春光律师
手机:13951634484
单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1号B1座7楼(地铁7号梦都大街东附近)
电话:025-58993266
传真:025-58993268
邮箱:peichunguang@sina.com
QQ:38664642
微信号:peidls

温馨提示:
1、如律师电话关机或无人接听,有可能是因为律师在开庭或谈话暂不方便接听,您可以选择短信、电子邮件、QQ留言或耐心等待律师回电;
2、如果您要上门咨询,请务必与律师提前预约,以免律师外出办事空跑一趟,律师事务所详细地址请您参考本网站联系方式栏目;
3、除了乘坐地铁、公交以外,律师事务所附近停车较为方便,您可放心驾车前来。
点击这里给我们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们发消息
 
新法速递 — 全国新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文章来源:裴春光律师网  添加时间:2013-02-07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7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律师简介
合同法律事务
公司法律顾问
疑案诉讼代理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社会新闻
行业动态
感悟随笔
疑案研究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找法网 | 德恒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裴春光律师网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1号B1座7楼(地铁7号梦都大街东附近)
联系律师:裴春光 电话:025-58993266、13951634484 邮箱:peichunguang@sina.com QQ:38664642 微信号:peidls
技术支持:智拓网络科技 后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