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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文章来源:裴春光律师网  添加时间:2016-09-15

200710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67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9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675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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